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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第20065號、第20451號、第23344號、第24382號、第26871號、第28549號、第289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第20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緯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陳緯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㈡嗣系爭詐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

㈢案經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二卷第161頁)。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或依情形稱修正前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行為時洗防法與現行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1.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則為最重本刑5年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則:⑴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處斷刑上限為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俱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洗防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洗防法規定減刑(必

減)、再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其刑之規定減刑(得減)後,其量刑範圍俱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現行洗防法,因均不符偵查及審理中俱自白之減刑要件(必減),僅得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得減),其量刑範圍各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就被告而言,行為時洗防法之最高刑度,均少於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法之之量刑最高度。自以行為時洗防法對其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系爭詐團侵害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㈠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團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洗防法部分:

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猶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㈡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

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院二卷第162頁)。

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二卷第162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財物部分: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各該贓款業由系爭詐團成員領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未供稱於本件有獲任何報酬,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暉恩(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2年2月11日19時19分許起,以暱稱「蘇」與林暉恩聯繫,佯稱:可使用越南網路購物平台「亞太購物」,先將現金匯款至平台內電子錢包,由平台媒合顧客及供貨廠商,即可從中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暉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24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⑴林暉恩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09至111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9至4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 112年2月24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冠富(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2年2月4日21時27分許起,以暱稱「陳佳怡」與曾冠富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Probis TW」買賣黃金指數獲利;後又以平台客服人員身分,向曾冠富佯稱:帳號資料有異遭鎖,須付保證金解鎖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冠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8日 13時48分許、 3萬元 ⑴曾冠富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至8頁) ⑵交友軟體WeDate帳號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1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0065號 112年2月22日 15時1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 112年2月22日 16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時8分) 112年2月23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4日 11時2分許、 6,000元 112年2月24日 11時3分許、 24,0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瑋翔(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暱稱「陳廷希(希希)」與王瑋翔聯繫,佯稱:可投資石油期貨,獲利豐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瑋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23日 11時31分許、 3萬元 ⑴王瑋翔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5至8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0451號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日炎 系爭詐團成員自112年2月12日起,以暱稱「雪馨」與蔡日炎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XM Trading」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日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8日 12時45分許、 3萬元 ⑴蔡日炎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3至4頁) ⑵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警四卷第13至23頁) ⑶「CXM Trading」投資軟體帳號及操作頁面截圖(警四卷第25頁) ⑷蔡日炎之基隆七堵郵局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5、7、11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112年2月18日 16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3日 15時18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7分)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蕭金龍(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以暱稱「陳雨涵」、「婷婷」與蕭金龍聯繫,佯稱:使用投資平台「HF Markets(華豐國際)」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蕭金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9日 21時16分許、 1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1時17分) ⑴蕭金龍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7至10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五卷第17至18、23至24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9、21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 112年2月22日 19時28分許、 1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9時29分)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煒倫(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以暱稱「Pearl Beckett」、「張藝鳳」與徐煒倫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Probis TW」買賣黃金獲利;後又以平台客服人員身分向徐煒倫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帳號遭凍結,須支付保證金解鎖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煒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8日 16時8分許、 5萬元 ⑴徐煒倫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23至25頁) ⑵交友軟體「速約」帳號、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警六卷第79至8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82至83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6871號 112年2月18日 19時1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9時15分) 112年2月22日 11時27分許、 35,000元 112年2月23日 12時51分許、 25,000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惇惠(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2年2月16日起,以暱稱「曉蕾」與楊惇惠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HF Markets」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惇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8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⑴楊惇惠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33至35頁) ⑵LINE帳號截圖(警七卷第72頁) ⑶「HF Markets」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七卷第7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9至60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 112年2月18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許文忠(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2年2月21日前不詳時間起,以暱稱「夢瑤」與許文忠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Probis TW」買賣黃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21日 11時58分許、 18,000元 ⑴許文忠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17至20頁) ⑵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警八卷第31至55頁) ⑶「Probis」投資軟體帳號及操作頁面截圖(警八卷第54至58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八卷第31、41頁) ⑴112年度偵字第28911號 112年2月24日 10時29分許、 3萬元 9(併辦) 張奕泓(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18時51分許起,以暱稱「林夢婷」與張奕泓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GKFS TW」、「ebadlj」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奕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24日 10時6分許、 3萬元 ⑴張奕泓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7至10頁、15至19頁) ⑵LINE對話截圖(併甲警卷第21頁) ⑶張奕泓之永和福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帳戶彙總登摺明細(併甲警卷第25、27頁) ⑴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 10(併辦) 江崇立(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2年2月11日前某時許起,以暱稱「Aud Rey」、「蔡燕妹」與江崇立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CXM希盟」投資國際美金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崇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8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55分) ⑴江崇立於警詢之指述(併乙警卷第11至15頁) ⑵LINE對話截圖(併乙警卷第63至6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7頁) ⑴113年度偵字第20192號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 偵一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380800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5號 偵二卷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1886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1號 偵三卷 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3325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偵四卷 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2546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 偵五卷 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035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1號 偵六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47801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 偵七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830600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1號 偵八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2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院二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042400號 併甲警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 併甲偵卷 彰警分偵字第1130032109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192號 併乙偵卷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112年度偵字第26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1號被 告 陳緯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曾冠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王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蕭金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徐煒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許文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暉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暉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曾冠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交友軟體WEDATE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曾冠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瑋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瑋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被害人蔡日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提供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蔡日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蕭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蕭金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徐煒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交友程式、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徐煒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楊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惇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許文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文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緯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理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11月中旬有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後,對方稱若要辦貸款需要提供名字,戶籍地址、身份證、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稱雖有通過,不過需先行支付2萬元,但在支付2萬元後對方就不見了。在111年11月間發現被騙後,有去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報案,也將當時對話記錄、臉書截圖給警方。並在112年5月到高雄楠梓分局製作筆錄,就將前述報案紀錄提供給警方,所以我目前無法提供報案紀錄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並未申辦國泰世華帳戶等語,惟查,經調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係於112年1月4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以自然人憑證認證方式線上申辦,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8668號、112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7946號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所有自然人憑證為被告本人於111年11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此有高雄○○○○○○○○112年9月6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未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國泰世華官方網站透過自然人憑證驗證申辦帳戶之詳細步驟圖,若欲以自然人憑證驗證進行線上開戶,需將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後進行驗證,此有國泰世華官方網站截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足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或在被告協助之下完成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其並未申辦國泰世華帳戶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間報案之紀錄,並無提及國泰世華帳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7月25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前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末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21歲成年人,於本署偵查中,對答如流,且具1年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完成後,基於不明原因旋將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被告顯有預見提供之帳戶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9時19分許,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林暉恩,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蘇」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購物平台「亞太購物」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平台為買賣操作,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1分、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 2 曾冠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WEDATE」結識告訴人曾冠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佳怡」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平台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8日13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065號 112年2月22日15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2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4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4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3 王瑋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王瑋翔,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希希」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有投資石油期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0451號 4 蔡日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速約」結識被害人蔡日炎,雙方互加LINE後,以LINE暱稱「雪馨」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8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112年2月18日16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5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5 蕭金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速約」結識告訴人蕭金龍,雙方互加LINE後,以LINE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9日21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 112年2月22日1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6 徐煒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速約」結識告訴人徐煒倫,雙方互加LINE後,以LINE暱稱「張藝鳳」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平台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8日16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6871號 112年2月18日1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7 楊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xiaolei851208」聯繫告訴人楊惇惠,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8日12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28549號 112年2月18日12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8 許文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結識告訴人許文忠,雙方互加LINE後,以LINE暱稱「夢瑤」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平台為投資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28911號 112年2月24日10時2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被 告 陳緯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1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8時51分許,向張奕泓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10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奕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奕泓於警詢中之指 述、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入被告之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緯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1號、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24382號、112年度偵字第26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112年度偵字第289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11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所為,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核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92號 被 告 陳緯哲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緯哲可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Aud Rey」、IG暱稱「蔡燕妹」、LINE暱稱「CXM.希盟專線客服」與江崇立聯繫,佯以投資國際美金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江崇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一)告訴人江崇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二)被告陳緯哲所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緯哲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92、20065、20451、23344、24382、26871、28549、28911號起訴,現由貴院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詐騙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