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華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淑華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匯兌款項總數尚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
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43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本院收據可稽(金訴卷第43頁),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而被告利
用「支付寶」帳戶從事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固為法所不許,然其經手匯兌之金額合計為1萬9,048元,數額非高,且犯罪期間僅6日之久,匯兌對象亦僅有1人,不至對於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是以此等犯罪情狀、被告之主觀惡性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暨經前揭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金訴卷第63頁),尚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益,不顧法
令之禁制從事非法匯兌,破壞國內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悉數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態度非差;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時間,兼衡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金訴卷第63頁),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合計獲取534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3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
㈡又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匯付款項,均經一收一付
而結清,被告對此自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0號被 告 陳淑華 個人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暱稱「Qian Xu」之人,以收受「Qian Xu」匯入之新臺幣後,再依照銀行顯示之匯率加0.1至0.2換算後,將等值之人民幣以掃描QRCODE之方式,匯入「Qian Xu」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收受12次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萬9048元,獲得報酬543元。其中「Qi
an Xu」以假網購之方式,詐騙黃偉、黃羽婕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陳淑華收受款項後將相對應之人民幣支付予「Qian Xu」。因黃偉、黃羽婕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偉、黃羽婕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號給「Qian Xu」、進行人民幣匯兌並賺取費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偉、黃羽婕之警詢筆錄。 ⑵黃偉、黃羽婕提供之匯款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黃偉、黃羽婕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陳淑華與「Qian Xu」之對話截圖 ⑶陳淑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黃偉、黃羽婕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陳淑華經營人民幣匯兌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乃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情,因「Qian Xu」係以「想買水印」、「要跟賣家買逆水寒帳號」(逆水寒為線上遊戲)、「購買耳機」等語告知被告,被告應未認知告訴人黃偉、黃羽婕之匯款係遭詐騙之款項;又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未如一般人頭帳戶,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領出或轉匯,故被告應係在做匯兌而非提供帳戶洗錢,其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