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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聖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琳」、「Unitednationdelivery」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荷富於同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博愛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被告莊明聖,再由被告莊明聖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丁荷富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琳」與告訴人伍吳勤英聯絡,自稱係在伊拉克當兵之台中人,欲委託告訴人伍吳勤英保管包裹,惟須支付運費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nationdelivery」指示告訴人伍吳勤英匯款,致告訴人伍吳勤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同案被告丁荷富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莊明聖即於同日13時4分許、13時5分許、13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持同案被告丁荷富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再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上開郵局內,欲臨櫃領出餘款17萬5000元,因遭郵局行員呂貞蕙以非帳戶所有人為由拒絕,被告莊明聖即指示同案被告丁荷富親自提領。同案被告丁荷富遂於同日13時30許,在上開郵局內,欲臨櫃領出餘款17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惟因同案被告丁荷富無法說明金錢來源,經呂貞蕙發覺有異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郵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及手機1支。因認被告莊明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5年3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