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南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南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郭南暉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斯克」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郭南輝與鄭宇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經鄭宇辰邀約積欠債務之李彥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出售名下之金融帳戶,待李彥杰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依鄭宇辰指示放置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之皇家柳丁競技遊戲主題餐廳內,由鄭宇辰告知郭南暉上情,郭南暉遂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前某時拿取前揭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分別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受款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受有損害,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於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受款時間,將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再由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南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辰、李彥杰、宋威慶、張雅玲、陳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87至92頁、第121至124頁、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197至198頁、警三卷第68至69頁、第98至99頁、第109至第111頁、第120至124頁、警四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233至第236頁、偵三卷第63至第66頁、第125至129頁、偵四卷第37至40頁、偵五卷第137至13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至127頁、第161至166頁、第173頁、警二卷第211至223頁、警五卷第687頁)、甲帳戶與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5頁、警二卷第76頁、第86至89頁、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8至99頁、第104至106頁、第118至1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15頁)、張雅玲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臨櫃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16頁)、第一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11頁)、張雅玲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臨櫃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12頁)、陳正雄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臨櫃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02頁)、玉山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警二卷第121頁)、陳正雄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臨櫃提領畫面(警二卷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12至1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94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60之1至160之5頁)、被告與鄭宇辰間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7至89頁)、鄭宇辰與李彥杰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至64頁、警五卷第275至27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同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該條於上述公布、施行後,復經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㈤論罪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馬斯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此等受騙款項雖有遭他人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處,較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後轉交詐騙集團,而與同案被告鄭宇辰、「馬斯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然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6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可取得的利益是1萬元,但後來沒有拿到等語(見金訴緝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被告自承係用來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金訴緝卷第51頁),此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羽慧 張羽慧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張羽慧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羽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②145萬元 ③甲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②69萬5,000元 ③宋威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②21萬0,084元 ③張雅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②49萬元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①111年5月9日 11時2分許 ②49萬0,112元 ③張雅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②49萬元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①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②75萬0,126元 ③同案被告宋威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②75萬0,086元 ③陳正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②75萬元 ③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2 彭雅薰 彭雅薰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彭雅薰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雅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②50萬元 ③甲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②50萬3,125元 ③宋威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②71萬0,049元 ③陳正雄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②71萬元 ③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沒收。
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