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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紘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紘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紘睿(翁子明、黃士峰業經另行判決在案)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翁子明、黃士峰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向黃姿婷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姿婷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4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上某診所外交付儲值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詳共犯即指派張紘睿駕車搭載翁子明前往上址取款,並在附近監控取款情形、接應翁子明,黃士峰則使用其扣案電腦,登入翁子明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遠端觀看工作群組進度及接收集團成員指示,欲伺機將收得之詐騙贓款據為己有供3人朋分(涉犯侵占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翁子明順利收得款項後,因黃士峰認金額過低,乃不依原計畫私吞,任由翁子明持往指定地點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黃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紘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1095號卷第9至16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金訴緝12號卷第50、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婷警詢證述(見偵21095號卷第73至75頁)、證人翁子明偵訊證述(見偵21095號卷第159至161頁)均相符,並有詐騙集團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取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21095號卷第53至62頁、第77至85頁、第91至110頁、本院金訴卷第187至2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制定),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5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因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00萬元,無論依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舊法,或115年修正後之詐防條例新法,均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且因113年制定之詐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不抵觸刑法本身規定之範圍內,可以逕行溯及適用,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但113年修正時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與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翁子明、黃士峰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見本院金訴緝12號卷第89頁),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又被告始終無法供出其餘共犯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翁子明、黃士峰同非因其供述而查獲,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惡性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而被告與翁子明分別分擔取款與顧水、接應之分工,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大致相當,但均略低於黃士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曾給付(見本院金訴緝12號卷第73、89頁),更未獲得被害人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又有毒品及其餘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尚見悔意,且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金訴緝12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手機1支,已據其供稱並非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訴緝12號卷),卷內同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扣案手機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翁子明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固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上繳後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侵占部分之罪嫌)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翁子明、黃士峰尚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欲伺翁子明收得詐騙贓款後侵吞入己,惟因未尋得合適機會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侵占未遂罪嫌等語。

貳、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固可為契約、法令或其他適法行為,如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加以處分,仍不能論以該罪。查翁子明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既屬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更非合法持有詐騙集團成員之所有物,是無論對告訴人或詐騙集團成員而言,均無從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至於同案被告翁子明、黃士峰均業經另行判決在案,不在本次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