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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依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7號【下稱A案】、113年度偵緝字第675、676號【下稱B案】),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依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劉依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暱稱「牙牙」之人、「洪嘉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依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0時許,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牙牙」。嗣「牙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指示劉依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洪嘉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依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A院卷第1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A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蘇高棣、林驛芯、徐慶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出處見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時(詳下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交(詳下述),應有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⑵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於偵查(詳下述)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財物需繳交(詳下述),而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於密切時、地接續提款,且侵害被害人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被害人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牙牙」、「洪嘉宏」等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分別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⑴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2本帳戶給「牙牙」,他叫我每天

去領錢,我願意承認去領錢是我不對等語(A偵卷第173至175頁、B偵五卷第21至23頁),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致被告無從就前開罪嫌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坦承犯行(A院卷第196頁)。又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收到報酬等語(A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徐慶民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A卷第241頁),及尚未與告訴人蘇高棣、林驛芯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被害金額、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A院卷第19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徐慶民所陳述之量刑意見(A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詐欺及毒品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他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收到薪資或報酬等語(A院卷第99頁),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據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人員,均未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蘇高棣(B案)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儀」聯繫告訴人蘇高棣,佯稱加入飆股投資群組,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高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於110年11月30日13時24分許,提領52萬元(含蘇高棣所匯10萬元) ⑴匯款回條聯、申請書(B警卷第7至9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B警卷第11至12頁) ⑶陽信銀行112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2137號函暨附件附表、取款條影本、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B偵三卷第103至12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B警卷第16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警卷第36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警卷第3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警卷第38至39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警卷第41頁) ⑼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B警卷第66頁) ⑽蘇高棣於警詢之證述(B警卷第1至6頁) 於110年11月30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於110年12月1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於110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提領90萬元(含蘇高棣所匯10萬元) 同上 於110年12月1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2 林驛芯 (B案)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MR.吳」聯繫告訴人林驛芯,並對其佯稱:加入飆股投資群組,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驛芯陷於錯誤而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6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記載 110年12月6日11時55分,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合庫帳戶 於110年12月6日14時55分許,提領30萬元(含林驛芯所匯3萬元) ⑴轉帳交易紀錄截圖(B偵一卷第39頁) ⑵林驛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B偵一卷第40至54頁) ⑶合作金庫取款憑條(B偵三卷第95-97、101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偵一卷第16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偵一卷第1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偵一卷第18頁)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一卷第29頁) ⑻林驛芯警詢之證述(B偵一卷第7至9頁) 3 徐慶民 (A案)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間,以LINE暱稱「Alice」聯繫告訴人徐慶民,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徐慶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2月6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於110年12月6日12時28分許,提領100萬元(含徐慶民所匯5萬元) ⑴轉帳結果畫面截圖(A偵卷第26頁) ⑵徐慶民與詐欺集團暱稱「Alice」對話紀錄截圖(A偵卷第29至47頁) ⑶取款條影本(A偵卷第88-92頁) ⑷徐慶民於調詢之證述(A偵卷第13至1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劉依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 編號2 劉依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 編號3 劉依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