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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紹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加入彭郁錡(暱稱「陀佛」,已審結)、吳寶進(暱稱「00000000」,已審結)、少年李○銜(暱稱「五茶風」,94年生)、游○宇(96年生)、李○臻(91年生,無證據證明A05行為時知悉渠等為少年)、暱稱「刀仔」、「豬油仔」、「財運來」、「轟起乃」、「福德旺」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彭郁錡擔任領款車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層層上交給擔任收水手之吳寶進、A05。

二、A05、彭郁錡、吳寶進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詐騙A01、A02,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三、適少年李○銜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16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準備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遂協同少年李○銜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POTATO」對話內容指示,於109年7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全家超商臺南東平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張右宗」申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丟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彭郁錡。

四、彭郁錡則已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官玉雯之臺灣企銀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而當場為警察依現行犯逮捕,在警方控制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2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得手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一同裝在塑膠袋內,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文化店內交予吳寶進,吳寶進收水時亦當場為警方依現行犯規定逮捕,隨後吳寶進再於警員控制下依A05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將上述詐欺贓款放置於廣場大樹下,A05見狀確認後,隨即指示少年游○宇前去收取交予A05,A05亦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五、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A05(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緝字卷第10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除下述部份外,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字卷第10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郁錡、吳寶進、證人少年李○銜、李○臻、游○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12、125至127頁;警卷第43至48、偵卷第12、138至140頁;警卷第59至68頁、偵卷第110至111頁;警卷第49至52頁、偵卷第109至111頁;55至56頁;偵卷第162至165頁、A02見警卷第210至212頁),並有被告、李○銜、同案被告吳寶進、彭郁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9至85、93至99、103至159、191至208頁)、李○銜、員警使用李○銜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POTATO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至173頁)、員警使用彭郁錡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POTATO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4至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924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3至105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至71頁)、高雄地檢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贓證物款通知(偵卷第295至2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29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刑要件較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更為嚴格,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處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顯然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更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法律解釋:㈠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均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官玉雯」之金融帳戶,被告此前已掌握「官玉雯」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未經警方逮捕前)提領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匯入之贓款業已處於該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發生財產權變動,已達加重詐欺罪犯行既遂程度,縱事後被告經警方逮捕於控制下依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通訊軟體提領附表一編號1-2、2所示款項,仍無解於此部份犯行既遂,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部份犯行自屬既遂無誤。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且經同案被告彭郁錡領取,同案被吿吳寶進亦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依綽號「轟起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彭郁錡拿取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並進而上繳被吿所指示之少年游○宇收受,被吿顯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贓款收水工作之一般洗錢犯行,因同案被告吳寶進係於員警控制下交付,被告亦為警當場逮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均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均僅達於未遂程度。

三、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彭郁錡、吳寶進、綽號「轟起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中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收水時即遭警方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未取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交問題。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應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依法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得減輕之且就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僅達未遂程度,亦得依法減輕。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之行為分擔程度,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38至139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及被害法益,均屬雷同,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次犯罪之情節與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工具: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3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帳戶之提款卡,亦經同案被吿彭郁錡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①所示現金11萬元,為同案被告彭郁錡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所匯入之贓款,屬被告犯洗錢未遂之標的,且尚未發還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1、A02,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A01、A02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四、另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239頁),而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吳寶進、彭郁錡所有,已經本院另案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之②、7至1

6、18為少年李○銜所有及持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詐欺被害人匯款時、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彭郁錡-提領 吳寶進-收水 A05-收水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07月13日15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需繳納法院公證、手續、律師及保險費、保證金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16日15時15分 35,000元 官玉雯申辦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彭郁錡於 ①109年7月16日15時42分提領20,000元 ②15時43分提領15,000元 不詳 ⒈告訴人A01之證述(偵卷第162-165頁) ⒉彭郁錡提款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8月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9523號函暨官玉雯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385500號函(偵卷第15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179號函暨A01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偵卷第155-157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0-161、167-173、246頁) ⒎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4-243頁) ⒏彭郁錡通訊軟體POTATO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34頁) 109年7月16日16時13分 15,000元 同上 (1-2:彭郁錡配合員警提領) 109年7月16日16時37分提領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 109年7月16日16時22分 15,000元 2 吳寶進-收水 A05-收水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佯稱「特力屋」員工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7月16日17時17分 45,678元 官玉雯申辦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彭郁錡配合員警提領) ①109年7月16日17時29分提領20,000元 ②17時35分提領15,000元 ③17時48分轉帳10,000至張右忠申辦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⒈告訴人A02之證述(警卷第210-212頁) ⒉彭郁錡提款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3-7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219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通字第1090022619號函暨張右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82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8月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59523號函暨官玉雯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91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現金 新臺幣 113,100元 ①新臺幣(下同)11萬元彭郁錡提領之本案贓款 ②3,100為李○銜之報酬及車資 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被告提領之本案贓款,後配合警方上繳同案被告吳寶進、A05。 2 張右宗提款卡(卡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張 3 官玉雯提款卡(卡號:臺灣企銀00000000000) 1張 4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5 工作機 5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寶進 另案已沒收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郁錡 另案已沒收 7 高鐵票 1張 李○銜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不予沒收 8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9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0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1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2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3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4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5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6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李○銜持有 同上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05 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不予沒收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銜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