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意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意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郭意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彩吟,向吳彩吟佯稱其抽中獎金需驗證金流以匯付獎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共7帳戶下合稱吳彩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林○榮」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郭意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於113年7月14日10時42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駿門市,依指示領取裝有吳彩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集貨站,將上開包裹轉寄到臺南市梅花空軍一號集貨站。

二、郭意昌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下合稱王怡芳等11人)施用詐術,使王怡芳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吳彩吟帳戶內,嗣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吳彩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意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吳彩吟、王怡芳等11人、證人陳品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4、25-30頁、審金訴卷第79-1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8-23頁)、吳彩吟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3頁)、吳彩吟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45、49-53頁)、交貨便明細照片(見警卷第46頁)、吳彩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48、55-60頁)、吳彩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77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⒉復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前揭犯行(見警卷第3-6頁、偵

卷第45-46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均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主刑處斷刑範圍最高度為7年以下;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主刑處斷刑範圍最高度為5年以下,應認整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同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前揭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均

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第1項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予以溯及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罪名及犯罪態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對吳彩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對王怡芳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數次施用詐術、取得及隱匿詐欺款項等舉措,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此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所侵害如附表所示之12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並審酌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有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中,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併予宣告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㈠未扣案之吳彩吟帳戶提款卡,雖屬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提款卡專屬個人金融帳戶,經帳戶申設人申請註銷及換發新卡後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與其約

定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惟其並未實際獲得上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犯罪客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怡芳等11人遭詐欺而匯入吳彩吟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款項匯入吳彩吟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該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對吳彩吟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吳彩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被告取得吳彩吟帳戶提款卡之際,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王怡芳等11人或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領取包裹後,雖將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包裹(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對吳彩吟所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吳彩吟 (提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2 王怡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essiritz78」佯裝為香芬蠟燭之賣家,待王怡芳下單購買產品後,佯稱購買蠟燭可抽獎一次,並提供抽獎網址,待王怡芳抽獎後,又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聯繫王怡芳,對其佯稱:獎金匯入失敗,需先匯款將獎金整合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0時53分許 7,802元 臺銀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佳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noone0000000」聯繫蔡佳蓉之胞姐蔡惠份,對其佯稱:已中獎,需先捐獻給公益機構,並提供刮刮樂網址,要求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1時7分許 49,983元 臺銀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4日21時12分許 7,712元 4 羅子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母親的旅程」聯繫羅子杰,對其佯稱:正在推廣抽獎活動,邀請羅子杰參加,並提供抽獎網址,待羅子杰抽獎後,又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聯繫羅子杰,對其佯稱:欲匯入之獎金遭系統自動轉回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 49,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89頁) 臺銀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4日20時14分許 29,690元 113年7月15日1時4分許 49,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89頁) 113年7月15日1時7分許 49,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89頁) 113年7月15日1時12分許 15,161元 113年7月14日20時5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89頁) 郵局帳戶 5 洪一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露天拍賣買家帳號「sailaejjejeje」假意欲向洪一華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購買,隨後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專員:林嘉偉」向洪一華佯稱:未開通銀行認證,需匯款才能正常使用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0時49分許 9,985元 臺銀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5日0時50分許 9,985元 113年7月15日0時52分許 9,985元 6 鍾承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_jgkksjdj」聯繫鍾承軒,對其佯稱:已中獎,且中獎商品可以折現,又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明」聯繫鍾承軒,對其佯稱:需匯款驗證銀行帳號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8時37分許 42,050元 郵局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鄭穎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志」聯繫鄭穎琦,對其佯稱:想要進行商務合作,邀請其代言商請,並提供Amazon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合作平台網址,供其填寫,再以誤填銀行帳戶,需匯款才能解凍帳戶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20時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89頁) 2萬元 郵局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羅吉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euninplytiv」發送免費領取機車配件之廣告,待羅吉安與對方聯繫後,佯稱其已中獎,需先捐獻給公益機構,完成後可參與刮刮樂抽獎,待羅吉安抽獎後,又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李承耀」聯繫羅吉安,對其佯稱:獎金匯入失敗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9時41分許 12,030元 郵局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石濬宸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提告,逕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essiritz」聯繫石濬宸,對其佯稱:已中獎,需先捐獻給公益機構,完成後可參與刮刮樂抽獎,待石濬宸抽獎後,又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楊小姐」聯繫石濬宸,對其佯稱:獎金匯入失敗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28,991元 台新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張勝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oykhetman」聯繫張勝諺,對其佯稱:已中獎,需先捐獻給公益機構,完成後可參與刮刮樂抽獎,待張勝諺抽獎後,又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張嘉偉」、「李專員」聯繫張勝諺,對其佯稱:帳戶異常,獎金匯入失敗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5時34分許 23,998元 台新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張雅筑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tephanie_vladimir_ou」發送販賣衣服之廣告,待張雅筑與對方聯繫後,佯稱買衣服可參加抽獎,幾日後對方通知張雅筑已中獎,又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聯繫張雅筑,對其佯稱:獎金匯入失敗,需轉帳驗證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8時19分許 15,015元 中信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思涵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essiritz78」聯繫陳思涵,對其佯稱已中獎,又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端整合服務平台」、「張嘉魁」聯繫陳思涵,對其佯稱:需先登錄網銀並轉帳確認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4日18時9分許 36,019元 中信帳戶 郭意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 49,017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