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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115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旻軒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16號),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旻軒已委請友人隨時協助辦保,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自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再經本院通緝暨緝獲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均否認犯行,於本案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再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4年4月2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並於114年6月6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嗣於114年6月8日緝獲到案後,再於114年7月2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另由本院於114年9月9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15年1月9日緝獲到案,復於115年4月16日、115年6月8日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本院遂於115年6月9日發布第三次通緝等節,有本院準備、審判暨訊問程序之筆錄、送達證書、(撤銷)通緝稿、拘提報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被告單於本案起訴迄今,即至少有四次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發布三次通緝之紀錄,業具規避司法訴追、執行之相當行動,有逃亡之事實,是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堪以認定。復審酌本案固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及判決確定,仍有保全後續審判程序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另被告前於110年、112年及113年間,均有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足參,於本案則經二度緝獲到案,明知涉犯本案且繫屬法院審理中,仍恣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遑論除本案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外,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畏罪避責之傾向甚為強烈,亦難期待日後得以具保方式督促其接受審判或執行,是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