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旻軒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蔡旻軒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若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旻軒已知道錯誤,不會再犯相同錯誤,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裁定羈押3月,並自115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5年10月30日予以訊問後,因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再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4年4月2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並於114年6月6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嗣於114年6月8日緝獲到案後,再於114年7月2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另由本院於114年9月9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15年1月9日緝獲到案,本院曾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命其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09號地址)之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復於115年4月16日、115年6月8日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本院遂於115年6月9日發布第三次通緝等節,有本院準備、審判暨訊問程序之筆錄、送達證書、(撤銷)通緝稿、拘提報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被告自本案起訴迄今,有4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發布3次通緝之紀錄。並參以被告於115年6月11日緝獲到案時陳稱其又再行搬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215號地址)等語,然於115年8月28日訊問時復改稱其未曾搬遷,一直居住於215號地址,僅設籍於209號地址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或係於本院115年1月9日命限制住居於209號地址後,竟再行更換住居所至215號地址,或係於115年6月11日以前始終未向本院陳報其實際住居地為215號地址,然不論為何者,均可認被告心存僥倖而欲規避審理程序,其有逃亡之事實顯非偶發。又本案業於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1月26日宣判,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繼續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尚存,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堪以認定。然參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考量被告自案發後已羈押相當時間,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以羈押手段保全證據之公益需求相應降低,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應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自陳可提出之擔保金數額、若具保實際居住之處所等各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惟若被告未能於115年11月4日17時許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