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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家賢應能預見現今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為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則於交付上開物品予他人前,應仔細衡量是否可能因此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竟僅因友人黄祖浩(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缺款孔急,得知他人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購帳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協助黄祖浩與不法集團成員聯繫帳戶提供事宜,並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0時許,帶同黄祖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釣蝦場」與余譽鴻、少年許○愷碰面,黄祖浩並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予余譽鴻,供余譽鴻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又同意接受余譽鴻等人之控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余譽鴻則在收受上開帳戶後,隨即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不法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匯至不法集團掌控之帳戶內。余譽鴻則於接受集團指示後,自行或指示施家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持用帳戶內之不法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家賢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19頁),並經證人黄祖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65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盛華、陳士正及楊雅莉於警詢指述在案(警二卷第469-471頁、第501-513頁、第519-524頁),復有告訴人楊盛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暨遭詐騙對話內容(警二卷第501頁、第484-485頁)、告訴人楊雅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內容(警二卷第540-553頁)、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一卷第261-266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一卷第267-280頁)、盧俊銘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349-352頁)、鄭宇鈞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371-382頁)、王呂憲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419-423頁)、利芊芊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401-409頁)、施家和提領附表二款項之畫面(警一卷第55頁、第58頁)以及天山釣蝦場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49-50頁、第201-2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僅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於本案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故就本案犯行,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二)又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後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19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知悉友人黄祖浩缺款孔急,得知他人有意願以3萬元收購帳戶,協助黄祖浩與不法集團成員聯繫帳戶提供事宜,因此幫助余譽鴻、少年許○愷、施家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黄祖浩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結果。是被告參與程度及犯行手段程度屬偏輕度之程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前述犯行,故其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較低。又被告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利用相關帳戶洗錢之金額,76萬元、20萬元、410萬元及74萬元,數額非低,但此部分乃屬被告無法控制或具體知悉之事項。綜合審酌上情,應以處斷刑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93至97頁),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自無就同一量刑有利事項重複評價)。經考量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家嫻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黃家嫻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飆股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 76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盛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楊盛華佯稱:可在平台上投資飆股、抽新股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0時27分 20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士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陳士正佯稱:可在平台上以法人通道投資飆股、抽新股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0時48分 110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5分 20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7分 100萬元 4 楊雅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楊雅莉佯稱:可在平台上以法人帳號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1時4分 74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日期 提領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黃家嫻 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 匯款 76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10時12分 匯款 76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10時13分 匯款 15萬元 鄭宇鈞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譽鴻 111年3月11日10時26分、同日10時27分 以ATM提領合計15萬元 110年3月11日10時30分 匯款 15萬元 麥寀柔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譽鴻 110年3月11日10時31分至同日10時37分 以ATM提領合計15萬元 2 楊盛華 111年3月11日10時27分 匯款 20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10時36分 匯款 29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分 匯款 120,050元 盧俊銘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譽鴻 111年3月11日12時52分至同日12時55分 以ATM提領合計12萬元 與編號3款項合併提領 3 陳士正 111年3月11日10時48分 匯款 110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50分 匯款 1,095,800元 黄祖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施家和 110年3月11日11時47分 以ATM提領12萬元 與編號2款項合併提領 111年3月11日12時25分 匯款 100,100元 鄭宇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譽鴻 110年3月11日12時40分至同日12時44分 以ATM提領10萬元 與編號2款項合併提領 111年3月11日12時25分 匯款 100,100元 利芊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譽鴻 110年3月11日12時32分至同日12時35分 以ATM提領10萬元 與編號2款項合併提領 111年3月11日12時59分 匯款 100,000元 王呂憲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譽鴻 110年3月11日13時08分至同日13時11分 以ATM提領10萬元 與編號2款項合併提領 4 楊雅莉 110年3月11日11時4分 匯款 74萬元 黄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施家和 111年3月11日11時34分至同日11時42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5 陳士正 111年3月14日9時5分、同日9時7分 匯款 300萬元 (2筆) 黄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施家和 111年3月14日9時16分至同日9時39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9分至同日10時31分 匯款 2,509,710元 (共4筆) 黄祖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施家和 111年3月14日9時16分至同日9時39分 以ATM提領合計50萬元 111年3月14日11時16分 匯款 67,000元 利芊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譽鴻 111年3月14日11時25分至同日11時27分 以ATM提領合計67,000元附表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5年以下、1月以上 5年以下、1月未滿 中間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2月以上 5年以下、1月以上 裁判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5年以下、3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錄(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宗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宗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卷宗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3414700號 他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3311號卷宗 偵一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宗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宗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