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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展逸指定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展逸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防堵被告因規避刑事偵查、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而滯留不歸。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仍得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保有行動自由,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程度,遠較羈押處分輕微,關於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及其必要性之審酌,無須採取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倘依各項資訊或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藉由出境、出海以規避偵審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在,即得依法限制其出境、出海或延長其期間。

二、經查:㈠被告温展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幫助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財物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準備期日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供述、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指證、卷附相關金流紀錄、公司登記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依同案被告潘蓉指示申設轉帳水房(高雄市○鎮區○○○00號2樓)內之網路設備,用以操作楠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意品棠有限公司及絃海王有限公司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收匯非法賭博或詐欺等不法款項,再經由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共犯人數眾多、組織規模龐大,被害人數及洗錢金額於起訴後仍因檢察官持續偵查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而持續增加中,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僅承認幫助賭博,而否認其餘犯行,偵查中更將其使用之手機丟棄,未到案而藏匿行蹤等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為保全被告及證據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經衡量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本件重大洗錢案件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確保司法權之行使及維護民眾財產安全及治安等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