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立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施苡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9、40466號、115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俊立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對被告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未逾八月)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本案於115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至115年6月2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見他卷一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日雄檢冠萬114他5563字第1149106856號函暨檢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1份(見他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分別為: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諸多違誤,如追加起訴書隻字未提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抬高或壓低北基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如何與他人共謀?如何與他人約定價格?與他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的相對行使?實則被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且追加起訴書書附表三記載有關被告之8筆交易,其中6筆為盤後交易,盤後交易不可能影響當日市場價格或交易秩序,如何影響北基公司之股價?如何製造活絡之假象?②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妨礙審判或規避刑責之虞,被告於114年12月5日,自行到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查;且被告之親友均在國內,長期深耕國內政治及旅宿業發展,鉅額投資之事業版圖,被告之生活重心全在臺灣,無遠走他鄉之動機,無外國護照,亦無於海外有任何資產,不可能離開臺灣,讓以往投入資金及心血付之一炬。③被告自知清白,歷經偵查迄今,被告始終配合調查,無逃亡之虞,且前已供高達新臺幣500萬元之具保金,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或必要等語。
2、檢察官則以:本案卷帙浩繁,相關事證尚待法院逐項審理,又被告違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通謀為相對委託)第4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第5款(連續高買以拉抬股價)之規定,因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均衡維護,限制出境、出海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為有於審理中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見訴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㈡、本院審核卷證,由證人鍾嘉村、曾宜男、張嘉玲等人之證述,佐以櫃買中心交易分析報告、櫃買中心115年4月15日證櫃視字第1150058214號函暨附件提供本案投資人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櫃買中心提供等價成交買賣方檔案、南部機動工作站計算尚發公司等9人證券帳戶買賣價差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重大。
㈢、再考量被告於114年12月5日於檢、調偵查中,自承:我與其他9位朋友要去中國佛山買家具,原訂今日出國,當時我要出境時,收到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通知單,後來我的秘書告訴我是調查站打來找我,我一時害怕就沒有接電話,之後我就開始找律師,再向貴站聯繫等語(見他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16頁),堪認被告係要出境時,接獲禁止出國之通知,明知調查官欲打電話找伊,伊卻害怕而不接電話乙情。佐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須強制辯護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欲至中國佛山購買家具之出境原因,足徵被告對大陸地區有一定程度之熟悉,縱使其滯留臺灣以外地區,以其經濟能力,仍可透過親友提供其衣食無虞之品質,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㈣、本院復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兼衡被告出國之權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