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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大偉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9、40466號、115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大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童大偉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對被告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未逾八月)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本案於115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至115年6月10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見他卷三第3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1日雄檢冠萬114他5563字第1149110225號函暨檢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1份(見他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分別為: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如期到庭,且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釋金,及檢察官認定之全部不法所得1660萬元,絕無逃亡、串證等無法確保程序進行,證據保全之虞。②被告有穩定工作,且任職部門為外國法人部,常有出國訪客之,被告也願意再提供100萬元擔保金,作為配合程序進行之保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2、檢察官則以:本案卷帙浩繁,相關事證尚待法院逐項審理,又被告違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通謀為相對委託)第4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第5款(連續高買以拉抬股價)之規定,因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均衡維護,限制出境、出海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為有於審理中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見金重訴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

㈡、本院審核卷證,由證人鍾嘉村、曾宜男、呂芳耀、雷迪宇等人之證述,佐以櫃買中心交易分析報告、櫃買中心115年4月15日證櫃視字第1150058214號函暨附件提供本案投資人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櫃買中心提供等價成交買賣方檔案、南部機動工作站計算尚發公司等9人證券帳戶買賣價差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重大。

㈢、再考量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須強制辯護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曾就讀於亞利桑那州立大學商學院(見他卷三第51頁),亦任職於證券公司之外國法人部,足徵被告對國外有一定程度之熟悉,縱使其滯留國外,以其經濟能力,仍可透過親友提供其衣食無虞之品質,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㈣、本院復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兼衡被告出國之權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