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約伯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389、40466號、115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約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二、被告李約伯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嗣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交保、並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而本案於115年4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至115年8月29日即將屆滿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5年1月2日雄院國刑允114聲羈更一22字第1149026234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雄檢冠萬114偵40389字第1159037506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聲羈更一卷第141頁、第156頁、第267頁;金重訴卷第3頁)。

三、經查:

㈠、本院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分別為: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配合偵查,於接受偵查及第二次羈押訊問時,皆自行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相互勾稽,並無虛偽之虞,被告行為縱或有不該,然被告配合偵查態度良好,又所犯罪名非五年以上之重罪,對被告而言,其年紀非輕,於我國已生活多年並自組家庭,身邊親友多居於我國,實無為本案逃亡,使自己餘生無法回到故鄉;且被告已繳納新臺幣800萬元交保金,已屬重保,對於被告有實質拘束力,雖限制出境出海非如羈押一般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但限制出境出海時間較羈押為長,剝奪被告出國之可能,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非微,不得以該限制非屬最重大限制而任意為之;另被告與妻子每年都會安排出國旅遊,懇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得以與妻子同遊等語(見金重訴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2、檢察官則以:被告出入境次數非低,且經濟實力厚實,若不予限制出境,恐有逃亡之虞等語(見金重訴卷第415頁)。

㈡、本院審核卷證,由證人鍾嘉村、曾宜男、陳純燕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李約伯之行動電話內與鍾嘉村、曾宜男之對話照片、對被告李約伯之搜索扣押筆錄、櫃買中心交易分析報告、本案關係圖、本案相關人員及公司基本資料、櫃買中心115年4月15日證櫃視字第1150058214號函暨附件提供本案相關投資人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櫃買中心提供等價成交買賣方檔各1份,足認被告李約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重大。

㈢、再考量被告李約伯所涉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須強制辯護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曾有通緝紀錄(見金重訴卷第125頁),又被告自承:為自由投資者,收入來源來自投資八大產業;與鍾嘉村是買賣土地認識的朋友等語,參以檢察官前揭認為被告李約伯經濟實力厚實等情,足徵被告縱使其滯留國外,以其經濟能力,仍可透過親友提供其衣食無虞之品質,是以被告李約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㈣、本院復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兼衡被告出國之權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