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黃慶德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柯明發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慶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柯明發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114年12月24日法庭錄音資料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12月24日16時53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案上訴二審期間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