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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原 告 連乾國被 告 邱志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㊀請求判決被告邱志凱應給付原告連乾國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5、51頁)。

㈡、陳述: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領取報酬,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告實際損失金額為3萬元(詳高雄地檢署114年偵字第20819號等起訴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㈡、陳述:我沒有錢賠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志凱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5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受騙而匯款3萬元,到詐欺集團所指定暨由被告擔任收簿手所領取之包裏內的帳戶(詳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5年2月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