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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原 告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被 告 吳江瑋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經本院判決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宣告,又因此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就被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而原告向本院聲請被告於經法院諭知無罪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核其主張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