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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原 告 張淑瑜被 告 王芝蘭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63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略稱: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芝蘭利用詐騙手法,詐欺本人壹萬元醫療費用,以致本人全家人不諒解,後續只能再向本人的朋友借錢湊醫療費。為此,求償遭詐騙壹萬元,精神損害賠償伍萬元。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芝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1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王芝蘭無罪。稽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