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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原 告 張玉玲被 告 陳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典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1號審理,並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1035號、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合併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16日宣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8月5日追加被告陳典瑋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1日函所附陳報狀上之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陳典瑋刑事案件部分未經上訴,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