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原 告 AV000-B114231(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陳逵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被訴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6月28日犯行部分之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被訴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24日、113年4月28日、114年1月27日、114年1月29日犯行部分之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V000-B114231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逵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6月28日犯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被訴:⒈於113年3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
錄影、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原告性影像之犯行;⒉於113年6月28日無故利用照相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針對此部分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即被告被訴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24日、113年4月28日、114年1月27日、114年1月29日犯行部分):
被告分別:㈠於113年2月21日、114年1月27日對原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㈡於113年3月24日、113年4月28日對原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㈢於114年1月29日對原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在案。而此部分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該等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