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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 告 王麗卿 地址詳卷被 告 于家鑌 地址詳卷

潘彥宇 地址詳卷魏伊培 地址詳卷吳亞倫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二、原告王麗卿因被告于家鑌、潘彥宇、魏伊培、吳亞倫(下稱被告于家鑌等4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5年2月6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于家鑌等4人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5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65、23656、36368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