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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原 告 朱柏貞被 告 洪珮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台新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證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之證件資料向盧森堡BANKINGCIRCLE S.A銀行申辦國外帳戶(下稱本案國外帳戶),並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起,自稱為「李奇勳大隊長」、「洪期榮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因身分遭盜用,已有民眾報案,財產需匯到指定帳戶接受管控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11時1分許、114年1月6日11時42分許匯款119萬7,805元、15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本案國外帳戶而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69萬7,80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依據前揭規定,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69萬7,805元(計算式:1197,

805+1,500,000=2697,805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幣帳戶,並經層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及本案國外帳戶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69萬7,805元之損失,即屬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萬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