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76號原 告 孫春錦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被 告 陳宗右

吳開仁

徐東丞

呂曜廷洪瑞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被告陳宗右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徐東丞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洪瑞婉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徐東丞、呂曜廷、洪瑞婉與同案被告徐榮彬(另行審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0時許,冒用地政事務所人員、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以LINE暱稱「吳順吉-吳警官」之人,向原告佯稱:有人欲用其名義辦理土地問題,因此其遭警方盯上,認其涉嫌洗錢案,需將名下所有之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交出來查證是否有不法金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嗣徐東丞依陳宗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收取前開金融卡及款項後,旋將前開金融卡及款項轉交予陳宗右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徐東丞依陳宗右指示,於同日17時許,先在臺南市安南區往永康區方向堤防旁不詳地點,向陳宗右拿取前開金融卡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燦坤安南店),將前開金融卡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機車置物箱內並擔任監控車手,再由洪瑞婉依「?桑」指示,前往前開藍色機車車廂內拿取前開金融卡,並多次提領款項共計4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放入前開藍色機車置物箱內,後由徐東丞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停車場內,將前開贓款轉交予陳宗右,陳宗右再上繳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是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徐東丞、呂曜廷、洪瑞婉、徐榮彬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徐東丞、呂曜廷、洪瑞婉、徐榮彬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2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徐東丞、洪瑞婉均主張:我沒有錢賠償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呂曜廷則辯稱:原告此部分犯行我沒有參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致其

提領46萬2千元並將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予依被告陳宗右指示前往面交之車手即被告徐東丞,嗣遭被告洪瑞婉提領其上開銀行帳戶合計4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關於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犯詐欺、洗錢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依指示面交現金及帳戶金融卡,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分工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即應各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應負擔原告86萬2千元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與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吳開仁、呂曜廷就86萬2千元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查,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之上開行為並未見被告吳開仁、呂曜廷有參與其中,堪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吳開仁、呂曜廷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86萬2千元部分請求被告吳開仁、呂曜廷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應連帶給付86

萬2千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5年1月14日送達被告陳宗右,被告徐東丞部分係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徐東丞之同居親友,被告洪瑞婉部分則係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27、31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115年1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洪瑞婉之效力,堪認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3人。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宗右自115年1月15日起、被告徐東丞自114年12月24日、被告洪瑞婉自11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就本判決第1項有關命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如預供全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至被告徐榮彬部分,因其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爰另與刑事案件一起審結。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游芯瑜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面交、提領時間 面交、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面交、提領地點 面交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孫春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0時許,冒用地政事務所人員、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以LINE暱稱「吳順吉-吳警官」之人,向孫春錦佯稱:有人欲用渠名義辦理土地問題,因此渠遭警方盯上,認渠涉嫌洗錢案,需將名下所有之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交出來查證是否有不法金流云云,致孫春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①,交付右列金額①及右列帳戶②、③、④、⑤。 ①113年9月24日 15時許 ① 46萬2,000元 ①面交 ①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宗右指示徐東丞於左列時間、地點①,向孫春錦收取左列金額①及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後,將左列金額①及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孫春錦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8頁)、孫春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9頁)、孫春錦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鳳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存款對帳單(警卷第81至83頁)、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警卷第81、8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警卷第85頁) 2.徐東丞面交取款、洪瑞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洪瑞婉交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5至63頁) 3.852-PDL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3頁)、BHM-0863號車牌辨識資料(偵三卷第137頁)、BHM-08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141頁) ②113年9月24日 18時1分、 18時1分 ② 6萬元、 6萬元 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ATM) ⒈陳宗右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往永康區方向堤防旁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交付予徐東丞;徐東丞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燦坤安南店)附近,將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機車車廂內,洪瑞婉再於同時間、地點拿取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 ⒉洪瑞婉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②、③、④、⑤,持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提領左列金額②、③、④、⑤。 ⒊洪瑞婉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燦坤安南店)附近,將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及左列金額②、③、④、⑤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機車車廂內,徐東丞再於同時間、地點拿取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及左列金額②、③、④、⑤。 ⒋徐東丞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停車場內,將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及左列金額②、③、④、⑤交付予陳宗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