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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侑承原 告 楊經緯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侑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侑承不服原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