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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原 告 郭月秀被 告 呂友欽

陳宥成(原名陳文育)

陳怡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友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宥成、陳怡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呂友欽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陳宥成、陳怡妏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與同案被告紀伯墿、陳建宗、洪椒貞、蔡洋廉(上4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友欽將其妻黃小莉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等資料,告知同案被告紀伯墿、陳建宗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宥成、陳怡妏提供聖級商行即陳宥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資料予同案被告洪椒貞、蔡洋廉及紀伯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昌恆官方客服」對原告佯稱:可在「昌恆投資公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被告陳宥成之國泰帳戶後,由被告陳怡妏將該款項領出;②112年3月13日匯款80萬元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由被告呂友欽將該款項領出。是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均主張:沒有詐欺、洗錢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分別

於:①112年2月18日匯款3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被告陳宥成之國泰帳戶後,由被告陳怡妏將該款項領出;②112年3月13日匯款80萬元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由被告呂友欽將該款項領出(上開①②各次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關於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犯詐欺、洗錢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匯至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提供之帳戶而遭提領,造成原告財產受到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分工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即應各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呂友欽應負提領原告8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宥成、陳怡妏應負提領原告35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呂友欽亦應就被告陳宥成、陳怡妏提領之35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被告陳宥成、陳怡妏之上開行為並未見被告呂友欽有參與其中,且轉匯之時間是112年2月18日,亦與被告呂友欽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告呂友欽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堪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呂友欽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3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呂友欽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同理,原告主張被告陳宥成、陳怡妏應就被告呂友欽提領之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呂友欽之行為未見被告陳宥成、陳怡妏參與其中,且轉匯之時間是112年3月13日,亦與被告陳宥成、陳怡妏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告陳宥成、陳怡妏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與被告陳宥成、陳怡妏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8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陳宥成、陳怡妏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友欽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請求被告陳

宥成、陳怡妏應連帶給付35萬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5年2月10日送達被告呂友欽,被告陳宥成、陳怡妏部分則係於115年2月6日送達被告陳宥成、陳怡妏之同居親友,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至25頁),均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3人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友欽自115年2月11日起、被告陳宥成、陳怡妏自115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友欽、陳宥成、陳怡妏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就本判決第1項有關命被告呂友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友欽如預供全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有關命被告陳宥成、陳怡妏給付部分,因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宥成、陳怡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其餘被告紀伯墿、陳建宗、洪椒貞、蔡洋廉等人,將待刑案一起審結。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匯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匯入之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匯入之帳戶(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昌恆官方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可在「昌恆投資公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2月18日9時59分許、35萬元、余天佑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偉祥設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46萬50元 聖級商行即陳文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8日11時35分許、91萬元 無 陳怡妏、112年2月18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90萬元 112年3月13日9時36分許、80萬元、郭天銘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宥臻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3日9時51分許、79萬5,500元 龍季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3日10時02分許許、79萬元 黃小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3日11時48分許許、100萬元 呂友欽、112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1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