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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原 告 吳佳蓉被 告 洪序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4日判決在案,惟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有人提起上訴前之115年2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前開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