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原 告 周賢俐被 告 黃星樺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就原告受詐騙而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胞姊周賢敏共同匯款新臺幣10萬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被告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與本案刑事被告夏緯玹、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被告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