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原 告 AV000-Z000000000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B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郭鈞揚律師被 告 陳 逵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之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逵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駁回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㈠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本院受理114年訴字第472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係檢察官針對被告下列犯行提起公訴:⒈對本件原告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竊錄其性影像未遂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等罪嫌;⒉對第三人即其他女學生A1、B1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09、2336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被害人僅有A1、B1,而無原告A女,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違法蒐集、利用原告A女個人資料等犯行致其等受有損害,而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訴訟,即屬無據,依前揭說明,原告2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2人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2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因對A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2號),業如前述,經原告2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珮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