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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原 告 張秋鳳 地址詳卷被 告 陳俊雄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9、6070、8102、10691號等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免訴,並於115年1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查,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末以,上開刑事判決既已判決確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從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如欲就本案之主張有所請求,自應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