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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04號原 告 雲冰被 告 陳智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5 年度易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智源(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原告雲冰(下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債務及訴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透過手機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帳戶,以暱稱「陳心」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單團【抱怨】【爆料】副本禁區」上發表:「可憐到處約砲..還有臉關副本」等不實言論,並在文章下張貼原告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筱淇」及原告本人照片之截圖,使瀏覽之網友可以特定原告之身分,並於上開臉書社團發表:「有淋病他還不看醫生才有夠糟」等文字,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人格。是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7日內,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以

及臉書公開社團「草圖【抱怨】【爆料】副本禁區」,刊登如「附件一:道歉啟事範本」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前開Facebook個人頁面之貼文,應設定為公開瀏覽,並置頂保留至少7日。【若「草圖【抱怨】【爆料】副本禁區」社團已關閉、更名或無法發文,則被告應另擇臺灣地區發行量前三名之任一報紙(例如: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面,刊登一日道歉啟事,版面不得小於1/4版】。

㈢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臉書社團上發表:「可憐到處約砲..還有臉關副本」等文字(下稱前開文字),並在文章下張貼原告所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為「筱淇」(頭像為原告本人照片)之對話截圖,使瀏覽之網友可以分辨、推敲前開文字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部分,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前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舉,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當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茲審酌原告當庭陳述其係高中畢業,現在從事自營工作並在統一企業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5萬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及擔任工人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被告妨害名譽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114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參照)。原告固請求判命被告應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以及臉書公開社團「草圖【抱怨】【爆料】副本禁區」,刊登道歉啟事,並置頂保留至少7日;若「草圖【抱怨】【爆料】副本禁區」社團已關閉、更名或無法發文,則被告應另擇臺灣地區發行量前三名之任一報紙(例如: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面,刊登一日道歉啟事,版面不得小於1/4版)等語。惟原告已獲本院判准應由被告對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應足填補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況前述要求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係要求被告以其名義表示歉意,此部分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係欲以法院判決之方式強制被告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形同命其強制道歉或為一定表示,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且該等道歉亦未必係出於被告之真意,尚難謂為有助於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顯違比例原則。是依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相關闡述內容,原告此部分請求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4年1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