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20號原 告 孫億興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孫億隆
孫吳素卿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A01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A02於民國109年12月間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部分主文諭知被告A02應給付原告之找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2萬1,553元,並諭知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陸續處分財產,至110年11月間,被告A02名下已無財產,致原告無法持上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A02將定存1,000萬元解約後匯入其配偶即被告A003帳戶,及於110年3月2日匯款28萬美元至被告A003帳戶,其餘財產流向不明。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金錢款項給付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規定請求被告A003返還被告A01將其存款1,000萬元定存解約,匯入被告A003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匯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被告2人間系爭匯款行為乃脫避原告追償之犯罪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依法代A02請求A003返還系爭匯款等語。
二、被告A02及A003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民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A02被訴損害債權案件,因該案告訴人孫菁櫻、孫綿藝、孫銘志等3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業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未認定被告A003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與刑事被告A02共同參與犯行,則被告A003既非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A003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況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先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A02與A003間之匯款行為,被告A003應將匯款交還予A02,並由原告代領;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A003應將匯款交還予A02,並由原告代領,尚非就原告因被告A02損害債權犯行所生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