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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原 告 佳辰扣件有限公司(地址詳卷)被 告 張清華(地址詳卷)

張清震(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認定被告張清華犯業務侵占罪,而因本案犯罪受損害之人,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並非原告佳辰扣件有限公司,原告僅係帆宣公司下包廠商展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之下包廠商。是原告主張其代墊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展億公司,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情,並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請求,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