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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99號原 告 張充鑫被 告 洪晨瑋

吳辰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鉦祺

吳柏健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壹、被告洪晨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晨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洪晨瑋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對被告洪晨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部分: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曾對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對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被告洪晨瑋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