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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原 告 陳靜紋被 告 劉格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朝揚及劉格志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166號等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9,97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格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劉格志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6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繫屬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格志與被告許朝揚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劉格志,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劉格志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非因被告於上開案件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劉格志亦未經本院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許朝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