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22號原 告 林鋕科被 告 葉安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故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葉安純因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林鋕科於115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