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原 告 鄭雅月被 告 周明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中起,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烏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G投放不實抽獎廣告,適原告瀏覽後傳訊息予對方,對方復以LINE暱稱「秒兌通」向原告佯稱:獎金審核中,需驗證完畢方可領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日12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此人頭帳戶中,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前述帳戶金融卡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中ATM,提領5萬元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5萬元(含手續費15元),且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領取帳戶金融卡後,前往ATM提領5萬元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該案卷宗當中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㈢則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前述方式彼此分工,由被
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合計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115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