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原 告 林毓湉被 告 洪晨瑋
吳辰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鉦祺
吳柏健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洪晨瑋、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洪晨瑋、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晨瑋、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洪晨瑋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洪晨瑋、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對被告洪晨瑋、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