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原 告 羅于庭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C棟00樓000室被 告 李泰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258號、114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4年度偵字第32188號、114年度偵字第32195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141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58號、114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4年度偵字第32188號、114年度偵字第3219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繫屬中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同案被告李易學部分,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未起訴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非因被告於上開案件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