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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51號原 告 陳純萍 地址詳卷被 告 蔣周美足 地址詳卷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純萍向被告蔣周美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5年5月14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涉嫌對其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或偵查號案,且被告並無涉嫌犯罪經檢察官偵查中或起訴於本院之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