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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0號原 告 蔡承恩

莊榮兆被 告 陳蕙君

林盟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豐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4年度聲自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陳蕙君、林盟喬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並提起告訴,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蕙君、林盟喬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醫偵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2人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原告2人之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原告2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同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於本院裁定准許前,並無擬制已提起自訴之效果,足認原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