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08號原 告 黃于真被 告 王政堯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王政堯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該案就被告王政堯部分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1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1日宣判,原告黃于真於115年4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就被告王政堯部分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王政堯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林國煒部分,因通緝中,將另行審結,於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