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3號原 告 陳佩琳被 告 李文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原告之雙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腫痛、左手腕擦傷、雙前臂及雙手疼痛、右前臂及左手擦傷、左手腕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害所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未為原告所主張之傷害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之雙手有肢體拉扯,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藥費用共2120元,業據其提出活水中醫診所1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2日間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650元(含診斷書收據費)、藥布費用共計100元、十全詠宏中醫診所114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1日間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合計370元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又原告前往上開活水中醫診所就醫係為治療右手指扭挫傷、無名指屈伸不利之傷勢,且該診所開立之藥布可經由透皮吸收,直達痛處而緩解疼痛及消炎,乃係為治療原告右側無名指扭挫傷所用,有該診所於115年4月15日回復本院之函文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01頁);另原告於114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前往上開十全詠宏中醫診所就醫,均係為治療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亦經該診所於前述費用明細及收據記載無訛。是本院斟酌上開活水中醫診所、十全詠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治療項目及費用(含診斷書收據費),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均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請求前開2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甚明,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可取。
⑵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3萬8000元;而被告為大專畢業,現退休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116、117頁),且兩造其餘經濟狀況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92頁)。
本院綜合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為114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萬2120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