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81號原 告 張素梅 (年籍地址均詳卷)被 告 蘇祐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0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爰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主張無罪,無須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駕照等資料予詐欺份子之幫助行為,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1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