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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711號原 告 陳羿仁被 告 國宜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繼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王繼鳳部分:被告王繼鳳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國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宜公司)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依其聲請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國宜公司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本案刑事判

決亦未認定被告國宜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屬依民法規定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於被告國宜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惟原告業已聲請本案刑事判決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