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721號原 告 黃梅珠被 告 辛承陽
劉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辛承陽部分:被告辛承陽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劉芳瑜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依其聲請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本院時提
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劉芳瑜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劉芳瑜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如認不符附帶民事要件,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移送管轄民事法院(附民卷第6頁),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