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726號原 告 楊竣傑被 告 劉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聲請而裁定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芳瑜所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5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可憑。茲原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同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謹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繼續審理(附民卷第8頁),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