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67號原 告 張哲鈞被 告 闕豪利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