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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82號原 告 王凡庭 地址詳卷被 告 鄭翊昕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刑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誤向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該法院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該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

二、經查,被告鄭翊昕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139號審理中,而就被告將其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遂以該門號致電原告王凡庭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給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3833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等節,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