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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813號原 告 王永濬 (住所詳卷)被 告 陳妙音 (原名李陳妙音)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於犯罪事實侵害時即已發生損害,無待其他因素,與損害之發生原因係直接或間接來自侵害行為尚有不同。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被害人個人特定私權之個人法益。換言之,非銀行業者之向民間收受存款本身之意義,原僅是當事人間單純發生民法上債之關係,收受存款之一方並非於發生債之關係時當即犯罪,而繫於其收受存款行為因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時,始被列為刑事處罰規範範圍,且構成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投資人或交付款項之人非必因該犯罪而使其交付之款項受有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害。縱此犯罪行為常因被國家取締而導致犯罪行為人無法返還投資款項,但行為人向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自動返還或經由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投資人,此屬該刑事處罰規範所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而受有經由國家追查犯罪而取回財物損失之間接保障,究非此等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屬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侵害者均是國家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之國家法益,原告縱因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依前述說明,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